*章 总则
*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以下称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监察遵循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
第九条
*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对劳动*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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