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它将一直有效到2019年。以下小编辑与你分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内容,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一、婚姻法解释二全文如下: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人民法院不支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不支持配偶一方在*、*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的债务,也不支持第三人的主张。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h/)根据2017年2月2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修正案》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但是,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不被允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通知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经审查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分别制作婚姻效力认定和其他纠纷处理的判决书。(情感问题的咨询可以通过导师微信来补充:)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未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为被申请人。
如果配偶一方死亡,未亡配偶是被告。
如果丈夫和妻子都已死亡,被告不应被列入名单。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判决后进行。
前款规定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审判继续进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九条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反悔,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约定支付的彩礼,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付款,给付款人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投资个人财产取得的收入;
(2)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将获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应获得的养老保险福利和破产及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知识产权所得,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所得。
第十三条军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医疗和生活补贴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军人复员费、自谋职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离婚案件,夫妻结婚年限乘以年平均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度平均数,是指上述费用按照特定年限分配给士兵的总额。具体的术语是70岁的平均预期寿命和士兵参军时的实际年龄之间的差异。
第十五条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照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对有限*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对方不是公司股东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将其部分或*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且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转让出资份额、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相同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意以相同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证明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陈述。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将合伙企业中一方的出资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企业的*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对方时,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所得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的,返还的财产可以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退伙或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夫妻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在评估企业资产后,取得方应当相应补偿对方;
(2)如果双方都声称经营企业,在双方投标的基础上,获得企业的一方应相应补偿另一方;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出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如果房屋所有权证以一方名义登记,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价值和权属,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a)如果双方都声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同意投标,则应允许投标;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相应补偿另一方;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的情况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的房屋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予裁决,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房屋的用途。
当事人取得前款所列房屋的*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出资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向双方捐赠的除外。
双方结婚后,如果父母为双方出资购买房屋,则该出资应视为给双方的礼物,除非父母明确表示给一方的礼物。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但是,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已婚家庭的共同生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除非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不支持配偶一方在*、*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的债务,也不支持第三人的主张。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后,依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对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未亡人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时明确放弃要求,或者要求是在离婚登记手续完成一年后提出的,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配偶的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对新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如*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以上是小编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与你分享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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